龙市监 行处字 〔2021〕82号
当事人:云龙县长新乡江赣诚信超市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2929MA6LGKR9W
住所(住址):云龙县长新乡长新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东丽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21年9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查获当事人涉嫌经营过期化妆品、日用品,执法人员现场依法对当事人涉案物品采取先行登记措施。同日,经局领导批准同意立案查办。
经进一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负责人核实:2021年9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位于云龙县长新乡长新街经营场所“云龙县长新乡江赣诚信超市分店”,现场查获当事人经营以下过期化妆品、日用品:
1、物品名称:好迪香芬沐浴露,规格750ml/瓶,数量:2瓶,限用日期至:2018.11.10,保质期2年,销售单价:35元/瓶;2、物品名称:香薰强力修护焗油膏,规格450ɡ,数量:2盒,限用日期至2021.04.08,销售单价:15元/瓶;3、物品名称:辉虎固体胶,规格23ɡ,数量:6瓶,生产日期:2019.12.21,保质期18个月,销售单价:2元/瓶; 4、物品名称:李生减压胶,数量:20盒,无生产日期,销售单价:4元/盒;5、物品名称:金鸡液体鞋油,规格75ɡ,数量:18瓶,保质期至2018.12.02,销售单价:16元/瓶;6、物品名称:标奇喷剂皮鞋油,规格100ml数量:6瓶,销售单价:12元/瓶,有效期至2017.04.18。
过期化妆品2种,货值金额100元,不合格日用品4种,货值金额452元。
本机关于2021年9月10日对当事人涉案物品采取行政强制扣押措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负责人身份;
证据(三):查获物品图像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商品事实;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图像3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检查及当事人经营不合格商品现场事实情况;
证据(五):不合格化妆品进货单据及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产品的来源、提供者;
证据(六):对负责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案件调查情况及当事人违法经营事实。
2021年10月20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书》、《减轻处罚申请书》各1份,陈述:“此次被查获经营过期商品,是由于超市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商品安全管理日常巡检造成,我将积极配合调查,接受处罚,今后,将建立健全商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商品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加强日常管理。”同时申辩:“该批过期化妆品数量少价值底,尚未销售;并且履行了索证索票义务,有合法进货渠道,请求减轻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充分,提供的涉案产品进货单据及供货者证照真实有效。鉴于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配合查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符合“《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违法行为轻微、不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和环境保护,危害后果较小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减轻的其他情形。”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 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规定的行政处罚原则,经讨论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予以采纳,决定对其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证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本机关依法于2021年10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云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2021]82号,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接收到告知书后,当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并签字确认。
本机关认定:一、当事人经营过期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属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违法行为轻微、不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和环境保护,危害后果较小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减轻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不合格产品;
(二)、罚款1500元。
二、当事人经营超过有效期日用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规定,属经营失效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失效产品;
(二)、罚款500元。
以上两项罚款合计2000元,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云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银行缴款书),缴款经办人携居民身份证到云龙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账户:云龙县财政局,账号:4800003163230012)缴纳罚款。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云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云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云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