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市监 行处字 〔2021〕 59号
当事人:云龙检槽兴兴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2929MA6PNXQ60L
住所(住址):云龙县检槽乡检槽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利兰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21年9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查获当事人涉嫌经营不合格食品,执法人员现场依法对当事人涉案物品采取先行登记措施。同日,经局领导批准同意立案查办。
经进一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负责人,现核实,2021年9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位于云龙县检槽乡检槽街当事人经营场所(云龙检槽兴兴超市),现场查获当事人经营以下过期预包装食品:
1、物品名称:缤纷干纸鹤糖果,数量: 4袋,生生产日期:2020.07.02,保质期12个月,销售单价:30元/袋;2、物品名称:金龙糖果,数量:1袋,生生产日期:2020.08.08,保质期12个月,销售单价:30元/袋;3、物品名称:福之朗糖果,数量:1袋,生产日期:2020.08.04,保质期12个月,销售单价:30元/袋; 4、物品名称:青松糖果,数量:1袋,生产日期:2020.08.30,保质期12个月,销售单价:30元/袋;5、物品名称:圣水湖米,数量:4袋,生产日期:2020.11.09,保质期6个月,销售单价:55元/袋;6、物品名称:娃哈哈营养快线,数量:7瓶,生产日期:2020.11.09,保质期9个月,销售单价:4元/瓶;7、物品名称:美汁源果粒橙,数量:1瓶,生产日期:2020.11.05,保质期9个月,销售单价:8元/瓶;8、物品名称:新美香芋味糖,数量:11板,生产日期:2020.07.05,保质期一年,销售单价:0.5元/瓶。
以上过期食品总共8个品种,货值金额合计:471.50元。
本机关于2021年9月7日对当事人涉案物品采取行政强制扣押措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负责人身份;
证据(三):查获物品图像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事实;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图像3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检查及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现场事实情况;
证据(五):不合格食品进货单据及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产品的来源、提供者;
证据(六):对负责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案件调查情况及当事人违法经营食品事实。
2021年9月25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书》,陈述:“此次被查获经营过期食品,是由于超市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食品安全管理日常巡检造成,将积极配合调查,接受处理,今后,将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日常管理,履行食品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同时当事人申辩:“该批不合格食品数量少价值底,尚未销售,并且有合法进货渠道,履行了索证索票义务,请求减轻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充分,提供的涉案产品进货单据及供货者证照真实有效。鉴于当事人食品违法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配合查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尚未销售,符合“《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违法行为轻微、不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和环境保护,危害后果较小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减轻的其他情形。”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 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规定的行政处罚原则,经讨论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予以采纳,决定对其违反行为减轻处罚。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证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本机关依法于2021年10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云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21]59号,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接收到告知书后,当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并签字确认。
本机关认定: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违法行为轻微、不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和环境保护,危害后果较小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减轻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不合格食品;
(二)、罚款8000元。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云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银行缴款书),缴款经办人携居民身份证到云龙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账户:云龙县财政局,账号:4800003163230012)缴纳罚款。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云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云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云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