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龙县人民政府

政府信息公开

  • 索引号:B0U734932/2024-00014
  • 公文种类:
  • 发文机关:云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云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1-24    浏览次数:   【字体:


市监不罚202361

当事人:张丽怀   

经营地址云南省大理州云龙县县城综合农贸市场                                     

身份证件号码:53292919******0568

联系电话13887******                

2023年10月25日,大理白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家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的要求,委托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云龙县县城综合农贸市场张丽怀蔬菜摊销售的芹菜开展监督抽检(抽样单编号:DBJ23532900713940955),根据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A2230452357121002C)表明:当事人销售的芹菜经抽样检验,腈菌唑(标准指标≤0.05mg/kg,实测值:0.28mg/kg)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已于2023年11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将检验结果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复检权利告知当事人,并依法开展现场检查,检查当事人所销售芹菜的进货、销售、库存等情况,经查,当事人索证索票管理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不到位,未做好进货台账记录。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检。2023年12月4日我局予以立案调查,指定杨树连、李善民为办案人员。2023年12月12日,当事人前来我局食品股接受案件相关问题的调查询问,进一步确认了该案件的事实经过及因果关系,2023年10月25日抽检的芹菜是从下关蔬菜批发市场进的货,进货数量7公斤,销售价格是5元/公斤,已于2023年10月26日销售完,总共销售35元,无剩余。2023年12月12日,我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龙市监责改〔2023〕61号),要求当事人严格按责令改正通知书内容于2023年12月26日之前完成整改。2023年12月22日当事人向我局递交了《整改报告》及与案件相关的材料。2023年12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到当事人蔬菜摊进行现场检查,核实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经核查,当事人已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做好进货台账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芹菜事实;

2.当事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负责人身份;

3.现场检查笔录2份,现场检查图像4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检查及当事人对案件的认识及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

4.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案件调查情况的经过事实;

6.整改报告1份,整改后台账、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整改情况。

本局依法于2023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云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市监处罚告〔202361),将本局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及证据证明,本局认为,云龙县县城综合农贸市场张丽怀蔬菜摊销售农药“腈菌唑(标准指标≤0.05mg/kg,实测值:0.28mg/kg)”残留量超标的芹菜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本局同时认为,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轻微,事发后当事人认错态度较好、纠错及时、积极,整改措施落实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云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建立健全索证索票、进货查验记录管理制度,做好索证索票、进货台账记录(内容含:进货日期、产品名称、数量、供货商名称、供货商联系方式、供货商地址)。

            

云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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