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龙县人民政府

政府信息公开

  • 索引号:B0U734932/2023-00038
  • 公文种类:
  • 发文机关:云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云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07    浏览次数:   【字体:


市监罚〔202345

当事人:云龙县诺邓镇万思琦千寻果屋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929******KN9M

住所(住址    云龙县诺邓镇新云路云怡酒店1—01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万思琦                

身份证件号码:5330011******80129                      

2023年7月24日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在我县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查中,云龙县诺邓镇万思琦千寻果屋店经营的荔枝中吡唑醚菌酯项目超标,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实测值为0.12mg/kg,国家规定≤0.1mg/kg要求,检验结论判定为不合格,属农残超标我局执法人员已于2023823日将抽检检验报告》及《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并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检。针对云龙县诺邓镇万思琦千寻果屋店涉嫌销售不合格荔枝一事,202391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2023年8月23日办案人员到现场开展证照查验,查看进货台账记录,存在的问题是:1.没有建立健全索证索票管理制度,2.没有进销货台账记录。

鉴于该水果店存在的问题,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23日现场检查当日就对其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市监责改202345号),要求该水果店严格按整改通知内容于2023年9月15日之前完成整改;2023年9月11日该店已提前完成整改并向县市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2023年9月1日当事人按我局执法人员《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本人前来我局食品股接受案件相关问题的调查询问,进一步确认了该案件的事实经过及因果关系;本批次荔枝于2023年7月23日从保山水果市场进货总共62.5kg,进价12元/kg,销售价格16元/kg,总共销售1000元,已全部销售。2023年9月12日执法人员再次到该水果店核实整改措施落实情况,当事人已建立健全并执行索证索票管理制度。已建立健全进货查验制度并做好进销货台账记录。进一步查实当事人对该事件的认知及处理态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销售抽检结论为不合格的荔枝事实;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

3.当事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负责人身份;

4.进货单据及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销售水果的来源及提供者

5.现场检查笔录2份,现场检查图像,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检查及当事人对案件的认识及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

6.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案件调查情况的经过事实;

7.核查取证现场照片6张,进一步证明案件核查处置过程的经过事实及客观公正性。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及证据证明,本局认为,云龙县诺邓镇万思琦千寻果屋店经营销售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为不合格的荔枝该行为已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本局同时认为,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轻微、事发后当事人认错态度较好、纠错及时、积极,整改措施落实到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我局于2023918日,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处罚告〔202345号),告知当事人本局对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当事人经营销售抽检不合格荔枝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局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云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建立健全并执行索证索票管理制度。

2、建立健全进货查验制度并做好进销货台账记录。                   

云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