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市监不罚〔2022〕 2 号
当事人:云龙县诺邓镇李菊军蔬菜摊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2929MA7MXMADXK
住所(住址):云龙县县城综合农贸市场
负责人:李菊军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3292919******0311
联系电话:187******92
联系地址:******
2022年9月21日,我局接到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A2220084627168028C。经检验,当事人2022年8月19日经营的韭菜抽样检验结果:镉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9月22日,经局领导同意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2年8月19日,食品安全评价性抽样检验对云龙县诺邓镇李菊军蔬菜摊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检样品为韭菜,样品数量3kg,备样数量1.5 kg,抽样基数3kg。经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9月2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没有发现检测不合格的同批次韭菜。当事人陈述该批次韭菜于2022年8月18日从本地菜农处收购。共收购5kg,收购价3元\kg,当事人以4元\kg的价格进行销售,销售收入20元。2022年8月19日该批次韭菜已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该批次韭菜未履行进货查验及索证索票,未能提供证据该批次韭菜来源。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书1份,证明案件来源及不合格产品检验结论;
证据(二):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1份,证明我局已将检验结果送达当事人;
证据(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监督抽检商品信息;
证据(四):现场检查图像3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检查情况;
证据(五):现场检查记录2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六):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被抽检韭菜的来源及销售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提交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加强食品安全整改;
证据(八):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类型;
证据(九):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负责人身份。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及证据证明,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韭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处罚。
2022年10月21日,当事人向本局递交了整改报告。当事人陈述蔬菜经营客观上难以全面做到进货查验及索证索票,下一步将加强进货查验,同时建立进货台账,记录供货人信息。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本案中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有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我局于2022年10月24日,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2]2号),告知当事人本局对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韭菜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局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对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
云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