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市监不罚〔2022〕 7 号
当事人:云龙县诺邓镇吴茶花海鲜经营部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2929MABQ1GBA13
住所(住址):云龙县县城综合农贸市场
负责人:吴茶花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329281972******22
联系电话:181******8
2022年10月20日,我局接到大理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报告NO:DC22309330350。经检验,当事人2022年9月16日经营的泥鳅抽样检验结果:恩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10月21日,经局领导同意立案调查。
经查,2022年9月16日,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对云龙县诺邓镇吴茶花海鲜经营部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检样品为泥鳅,样品数量2kg,抽样基数5kg。经大理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10月2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没有发现检测不合格的同批次泥鳅。当事人陈述该批次泥鳅是2022年9月15日大理泰兴市场一个叫林君朝的供的货。共进了5kg,进价30元\kg,当事人以50元\kg的价格进行销售,销售收入250元。该批次泥鳅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之前已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该批次泥鳅未履行进货查验及索证索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批次泥鳅来源。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大理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报告书1份,证明案件来源及不合格产品检验结论;
证据(二):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1份,证明我局已将检验结果送达当事人;
证据(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监督抽检商品信息;
证据(四):现场检查图像2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检查情况;
证据(五):现场检查记录2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六):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被抽检泥鳅的来源及销售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提交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加强食品安全整改;
证据(八):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类型;
证据(九):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负责人身份。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及证据证明,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合格泥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处罚。
2022年10月26日,当事人向本局递交了整改报告。当事人陈述加强进货查验及索证索票,加大产品管理,把好质量关。2022年11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建立了索证索票及进货台帐。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本案中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有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我局于2022年11月3日,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龙市监罚告[2022]18号),告知当事人本局对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泥鳅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局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对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
云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