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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秀食品摊经营不合格豆芽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1-10    浏览次数:   【字体:


市监 罚字202187

当事人:云龙县诺邓镇开秀食品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2929MA6MLEKU36

住所(住址):云龙县县城综合农贸市场

负责人:杨开秀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2021年11月8日,我局接收到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检验报告书NO:05JD09434经检验,当事人2021年10月4日经营的批次豆芽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单位mg\kg,实测值0.0357,标准指标不得检出,检测结论为不合格。经局领导同意立案调查。

经查,该批次豆芽是当事人自己在家中加工后到县城综合农贸市场销售,共加工15kg,当事人销售价5元\kg,已于2021年10月9日,抽检之日销售完毕,货值75元。2021年11月11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加工豆芽场所现场检查时查获无根豆芽素15支,每支约5ml。当事人未能提供无根豆芽素外包装标识。2021年12月13日,对当事人询问中,当事人承认无根豆芽素是2021年6月份从淘宝网购,共购买50支,外包装已丢失。当事人加工豆芽每缸约2.5公斤黄豆加入约1ml。当事人未使用其它添加剂。

当事人在接受调查期间对事项的处置情况:当事人在接受调查中,能够积极主动配合我局,期间于 2021年11月20日,向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书,说明了该事项具体情况,对违法行为的认识、处置情况,并承诺不违规添加食品添加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检验报告书1份,证明案件来源及不合格产品检验结论;

证据():现场检查图像4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检查情况;

证据():询问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案件调查情况及当事人违法事实;

证据():整改报告书1份,证明当事人对该事项的整改措施;

证据():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类型

证据(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资格类型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及证据证明,本认为当事人加工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豆芽)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批次豆芽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行为违《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

本局决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无根豆芽素15支(每支约5ml)

2、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云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银行缴款书)到中国农业银行云龙县支行营业部(账户:云龙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账号:24-119201040008478)或到云龙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账户:云龙县财政局,账号:4800003163230012)缴纳罚款。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向云龙县人民政府或大理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云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云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6日